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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者“因病退团”损失如何分担

2011-08-23   来源:找驴网 http://www.zhaolv.cn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游客因身体原因所致的退团行为,是否属于双方在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

案由:原告王某诉称:我与朋友到A旅行社处报名参加赴台旅游团,并交纳了团费。出发前,我突发急性肺动脉栓塞被送丰台医院抢救。第二天,我打电话告知A旅行社退团事宜,旅行社表示理解。但在办理退费过程中,A旅行社拒不承认我突发疾病属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仅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退还15%的团费。我认为此举不妥,突然患病不是我所能遇见的,也不是我能避免的,应属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由此导致退团我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A旅行社退还剩余85%的团费,并赔偿交通费。

旅行社说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⒈王某在旅游团出行前突发疾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并非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或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王某以此为依据提出免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⒉根据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的违约责任“旅游者在出发前30日内(含第30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下列标准向赴台游旅行社支付业务损失费:出发前3日至1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85%;出发当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90%。如按上述比例支付的业务损失费不足以赔偿赴台游旅行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赴台游旅行

社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应超过旅游费用总额。赴台游旅行社在扣除上述业务损失费后,应当在旅游者退团通知到达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旅游者退还剩余旅游费用。”王某单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应按照合同退还团费,该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旅行社按照合同约定15%的标准退还王某费用并无不当,并且该笔费用旅行社实际已退还王某。⒊旅行社在签订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现已为王某购买了往返机票、办理了台湾地区出入许可证、委托了地接社并支付了地接费,支付了住宿费等,旅行社实际已支付的费用已超过了合同约定团费的85%,并且该费用为不退不改签,王某取消该团,此费用已为实际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该旅游合同约定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界定,可以看出,作为平衡旅行社和游客双方利益的手段,旅游合同所述的意外事件,实际强调的是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的客观属性和不可抗拒性,对此条款,在审判实践中应作 限制性理解为宜。就本案而言,王某对自己身体情况应承担一定的风险,将其因身体原因所致的退团行为理解为“意外事件”显然脱离了该条款的本意,且容易将“因病退团行为”概念化、定性化。故对王某主张的因病退团行为属“意外事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在旅游合同中的约定,即旅行者在出发前3日至1日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按照旅游费的85%支付组团社的业务损失,A旅行社按照15%的标准退还王某团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因身体原因所致的退团行为,是否属于双方在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如果属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王某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旅行社应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果不属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王某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旅游局和工商局制定的旅游合同范本,意外事件指因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以外的偶然因素引发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重大礼宾活动导致的交通堵塞、列车航班晚点、景点临时不开放。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因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引起的,如自然灾害、战争、恐怖活动、动乱、骚乱、罢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行为。包括两方面:一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现象,如火灾、旱灾、地震、风灾、大雪、山崩等;二是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现象,如战争、动乱、政府干预、罢工、禁运等。并且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未将意外事件作为免责条款。综上,法律和合同范本规定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均是因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自然原因或社会原因造成的不可避免或不能克服的事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当事人可以免责。如果将“因病退团”定义为意外事件,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利用自己身体不适随时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将破坏合同稳定性,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在本案中王某是由于自身疾病原因造成无法成行,该情形不应属于法律规定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王某在出行前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所预料,并且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承担一定的风险。如果是身体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不应属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此王某的行为应属于旅游者单方违约行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正确。